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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篇幅较长,可以重点看一下黄色标注的地方;以及文章最后的罚款条例(毕竟涉及罚款金额,还是注意一下比较好)
无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12-:55来源:江苏人大网
(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型配置与生产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四章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
第五章应急处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相应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第七条鼓励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发展,提升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鼓励电梯制造单位、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单独或者联合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推动对学校、医疗机构、车站、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章选型配置与生产
第十条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救援、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等场所新安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选用符合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设置电梯的,应当将电梯安全性能、故障率以及电梯制造单位和销售单位的售后服务、信用状况等纳入采购或者招标的评定内容。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电梯土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土建施工应当符合工程质量要求,防渗漏保修期限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电梯制造单位是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排除电梯故障;
(二)对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制造、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维护保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可以由代理商先行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电梯制造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新安装的载人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的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鼓励既有载人电梯轿厢和井道实现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五条新安装的载人电梯交付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市
第十六条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对其制造、销售的电梯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最低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在保修期限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电梯需要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经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对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进行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标牌,标明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土建工程,确认电梯状况,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全。
第二十条支持有条件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增设的电梯应当满足电梯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确定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三)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须知、电梯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救援电话。
(四)保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五)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签字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消除前,应当停用电梯。
(七)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保持电梯厅、电梯门和轿厢内干净整洁,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小区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为电梯配备符合公共安全视频管理规定的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视频图像信息的采集、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的,装修完成后,经电梯制造单位确认或者经检验、检测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方可投入使用。
电梯轿厢内安装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电梯安全评估:
(一)电梯使用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因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停用的;
(四)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其他情形。
电梯安全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更新的参考。
第二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电梯拟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电梯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改造、修理、更新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相关费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改造、修理、更新经费筹措机制。
第三十条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质;
(四)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五)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六)破坏电梯安全标识、救援标识、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
(七)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建筑(装修)垃圾、生活垃圾,便溺;
(八)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禁止使用载人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四章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应资质要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并在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前,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电梯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维护保养计划;
(二)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三)使用本单位作业人员开展维护保养;
(四)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五)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作业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予以记录;
(六)维护保养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护措施不足以保障安全的,应当派专人保护现场,确保施工安全;
(七)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八)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用电梯。
对公众聚集场所高强度使用的电梯,应当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三十三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三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用电梯的意见,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
(二)使用已经停用或者报废的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更新的;
(四)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推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向规模化、专业化发展,采用数字化等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电梯维护保养。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公示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执行情况等信息,提供优于国家标准的服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可以依据实时线上检查和监测维护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线下现场维护保养。
第三十六条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遵守电梯检验、检测相关规定,并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前,将机构资质、办公场所、从业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和检验、检测工作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评估结论负责,并按照要求通过数据信息交换系统将报告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应急处置
第三十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统一协调和保障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运用全市统一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组织、指挥、协调本市电梯应急救援工作,并与物联网智慧监管平台衔接,实现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工作,支持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运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的调度指令;未及时响应调度指令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可以就近调度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救援。
第四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
发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收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救援,通知并协助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救助受伤人员。
发生电梯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排险救援,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事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好记录,并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
第四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指导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工作。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提供技术服务,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
(二)近二年发生过事故的电梯;
(三)三十日内发生二次以上困人故障的电梯;
(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四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做好电梯的选型配置、土建及防水、供配电等配套设施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电梯土建工程建筑质量的监督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扰乱乘用秩序、妨害运行安全的违法行为。
教育、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内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安全义务。
第五十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日常巡查,督促落实电梯安全责任,协调处理电梯使用中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行为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五十二条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
第五十三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发布本市电梯安全状况报告,反映电梯质量、维护保养质量状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未将电梯安全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市人民政府统一建立的物联网智慧监管平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签字确认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电梯使用单位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电梯乘用人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行为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乘用人使用载人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拒不听从劝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使用本单位作业人员开展维护保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要求通过数据信息交换系统将报告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或者未设立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