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癜风微信群 http://dashoubi.org.cn/e/wap/show.php?classid=2&id=261400财联社(北京,记者高云)讯,首批40家第三方证券信息服务机构来了亮相,流量巨头、上市公司、知名外资机构均位列其中。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最新发布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名单及基本信息,同花顺、大智慧、恒生电子位列其中,绿盟科技等上市公司也同步加入,此外,全球知名证券资讯机构彭博也在名单之列。流量巨头、上市公司、境外知名机构纷纷入场第三方备案近日,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发布了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名单及
基本信息,第一批证券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名单涉及40家公司。具体来看,其中不乏上市公司下属公司,如上市公司绿盟科技控股孙公司北京神州绿盟科技有限公司、恒生电子控股孙公司杭州恒生聚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恒生电子自身也参与其中。证券信息流量巨头同样介入其中,大智慧下属两家控股公司上海大智慧申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智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同花顺控股公司浙江同花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从地域角度来看,上述40家公司分属北京、上海、杭州等多个地方,其中上海公司17家,杭州公司9家,北京公司5家,深圳公司6家,成都公司、苏州公司各1家,境外机构1家,即彭博有限合伙企业。一位业内IT人士向财联社记者表示,第三方平台备案落地迅速,从征求意见稿推出到落地用时不到四个月,通常来说,类似的征求意见稿到试行至少大半年时间。证监会规范券商第三方平台展业今年8月14日,为规范证券公司租用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监会起草了《证券公司租用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管理规定(试行)》,并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从起草思路来看,该规定重点在于三个方面,即明确监管底线、厘清券商与第三方的合作边界、将第三方备案管理。第一,该规定旨在趋利避害,构建可行、合理的操作模式,明确监管底线,将相关合作纳入规范、健康运行的轨道。第二,该规定将厘清证券公司与第三方机构的合作边界作为重点规范内容,第三方机构可提供网络空间经营场所等信息技术服务,不得介入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等相关服务的任何环节。第三,考虑到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管理难度增加,互联网公司跨区域经营等特点,该规定在证券公司属地监管的基础上,依据《证券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将第三方机构作为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实施备案管理。规定中还提到,证券公司租用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网络平台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的,证券公司与相关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应当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控制。金融控股公司的认定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第三方机构须在证监会备案具体来看,合作边界方面,证券公司是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服务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循业务独立、技术安全、数据保密的原则,严格开展业务活动,并持续跟踪评估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合规性及安全性。而第三方机构仅限于为证券公司提供网络空间经营场所等信息技术服务,不得介入投资者招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接收交易指令等证券业务活动的任何环节。监管方面,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租用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证券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而券商租用第三方机构时,第三方机构应具备以下特点:第一,第三方机构应当作为从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二,第三方机构未从事与证券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活动;第三,证券公司租用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网络平台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的,证券公司与相关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应当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控制。业务独立方面,券商租用第三方平台开展证券业务时,应当自主生成、全程管理在第三方网络平台发布的相关内容,并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证券公司名称或相关标识,明确提示投资者已进入证券公司服务范围。费用方面,券商应当结合租用时间、交易笔数、实施效果等因素与第三方平台确定合理的费用支付标准。按全成本核算的费用支付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在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证券业务活动净收入的30%。相对地,第三方机构应当公平对待所有合作证券公司,不得通过排名、竞价等方式将相同服务以不同价格提供给不同证券公司。此外,若因第三方机构过错导致证券公司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0月16日,证监会发布《〈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第九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6号》,对证券服务业务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认定提出适用意见。《备案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一)重要信息系统的开发、测试、集成及测评;(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维及日常安全管理”。证监会就该规定中证券服务业务的认定,提出的适用意见如下,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租用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网络空间经营场所,部署相关网络页面及功能模块,向投资者提供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服务的,应当将运营管理相关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机构视为从事重要信息系统的运维及日常安全管理。此外,证券公司全资科技子公司仅为股东证券公司提供信息科技服务的,可以不视为从事证券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从中可以看到,明确了第三方网络平台需要备案,而券商全资科技子公司仅为股东证券公司提供信息科技服务不需要备案。10月23日,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科技监管类第1号》进行了详细说明。对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类型、备案程序、备案种类(首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年度备案)、备案材料及报送方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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