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信息机 >> 信息机资源 >> 小伙被网贷起诉后质疑法院是如何认定网贷平
在最近这几年以来,各地司法机构都在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网贷失信人员一旦被起诉追责,除还款外别无他路可选,因此,也助长各个不具备资质的网贷平台利用地区法院起诉借款人,一度导致一些法院认定网贷平台为“信息中介机构”,但是,法院这样的认定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其实,综合这几年的P2P平台整治情况来看,超95%的P2P平台目前已经处于不在营的状态,而主要问题还是出自于这些P2P平台没有相关的资质,因此有很多网贷平台跑路的跑路,失联的失联,但是最近我们通过一些案件发现,一些地方法院认定一些网贷机构为“信息中介机构”的相关信息以后,我们针对式的就案件涉及到的这些P2P平台所属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查看,但是,我们查看以后发现,这些P2P平台所属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既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相关项目,也没有相关金融中介的相关项目,那么我们就非常奇怪,这些地方法院是如何认定这些P2P平台是“信息中介机构”呢?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关于P2P平台的相关法律条款也已经出台,对于P2P平台经营“信息中介”等相关业务也有明确的规定,但即使有着明确的规定,可这几年这些P2P平台所属的公司也未按照规定在其经营范围内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相关字样,甚至可以说,这些P2P平台所属公司的类型就不是其他金融服务类的,而是一些互联网科技或商业服务类型的公司,这让我们非常的不明白,为什么这些地方法院会认定这些P2P平台属于“信息中介机构”呢?他们的适用法律又有哪些呢?
河南的小高就遇到了这样的一个问题,他因为未按照P2P平台的要求偿还贷款,结果被P2P平台起诉了,在起诉的过程中小高发现地方法院认定这家网贷平台为“信息中介机构”后,随即提出了质疑,并且出示了自己打印了这家P2P平台所属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到,该公司的经营项目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数据处理;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电脑动画设计;会议服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财务咨询、企业策划;设计、制作广告、经营电信业务等,并且表示,我实在看不出来这家商务服务类型的公司地方法院是如何认定是“信息中介机构”的呢?
小高随即提出,在年8月24日,四部委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了规定网贷企业的定位是“信息中介”,不能偏离信息中介的定位异化为信用中介,否则就会导致业务创新偏离轨道、风险乱象时有发生。网贷企业只有作为信息中介才能更好地实践**金融的使命,才能从根本上避免资金池、自融、违规放贷等金融风险,促使企业树立诚信经营、严格自律的阳光运营机制。
而第二章备案管理中第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这一条可以说是明确了“信息中介机构”的定性和规定了,而综合我们查询涉及到地方法院认定的“信息中介机构”的P2P平台所属公司基本信息以后,存在极其明显的差别,因为我们既没有在其公司经营范围内看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相关字样,甚至于就连相关的从事相关的金融项目都没有,这是如何认定的呢?
我们梳理了整个案件发现,在审理的过程中借款人向法院提交了打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签名认证打印件、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出具的资金交易证明及资金流信息表、还款计划表、说明及通知等证据,但是地方法院却认定这家公司经营范围内没有任何金融相关业务和没有明确标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的公司为“信息中介机构”,这就让我感觉到非常奇怪,也就仔细查阅了整个案件也没有看到相关的依据条款。
如果地方法院仅仅因为双方存在《借款协议》就认定为对方是“信息中介机构”的话,这未免也太草率了,也不符合双方的权益维护,最关键的还是,在整个案件中我均没有看到出借人是否存在“职业放贷”的调查结果,而出借人是不是职业放贷人更是没有明确。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而小高的整个案件均未涉及到这一点。
所以说,地方法院认定P2P平台为“信息中介机构”的行为不当,未按照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行业规范进行资质审核,这一点我们非常不明白,希望有专业的人士给我们解答这些问题。